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 (最新妨害信用卡30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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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

法律分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标准,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被告人林华仁、杨汉伙同同案人杨偶(另案处理)经合谋以与被害单位洽谈生意为名,要求客户提供存有资金的银行卡证实对方实力,伺机使用读卡设备,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资料后,伪造、**客户银行卡,再通过持假卡消费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资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及同案人杨偶以海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诱骗河南省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的候刚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谈废纸购销业务。在洽谈过程中,林华仁、杨汉、杨偶要求候刚要提供有人民币62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以证实对方公司的实力。

同年6月11日,候刚要按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通知其所在公司将款项汇入。同日,该帐户汇入人民币62万元,帐户余额人民币620010元。随后,林华仁、杨汉、杨偶以查看银行卡真假为名,使用读卡设备,盗取了该银行卡的有关信息,并**、伪造了3张与该银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银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华仁、杨汉回到其家乡广东电白县,伙同临时纠合的被告人蔡水浅,持上述3张假银行卡和窃取的银行卡密码到广州刷卡消费。上述三人到达广州后,先后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场、天河区天河城百货、广百中怡店等商店,通过刷卡购买金条、金饰以及提现等方式,将候刚要所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8466.1元非法据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在巨额消费购物携赃逃跑时,被广州天河城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3张伪造的信用卡及赃物黄金制品36件(副),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林华仁身上缴获银行卡16张,从蔡水浅身上缴获银行卡25张。

**认为,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缴获被告人的黄金制品36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五、缴获被告人的银行卡43张,予以没收。

林华仁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华仁只具有**信用卡和刷卡消费两个行为,相对其他人是次要的,应是从犯。被告人林华仁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杨汉上诉提出其因林华仁的引诱而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蔡水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临时拉去帮忙保管东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二审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读卡器读取信用卡信息,骗取信用卡密码,然后**信用卡、并用**的信用卡消费的犯意由上诉人林华仁提起,在犯罪过程中,林华仁负责购买读卡器、与杨汉、杨偶前往海口诈骗被害人,其掌握读卡器的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伪造信用卡,用**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杨汉在林华仁的提议下,参与林华仁、杨偶在海口与被害人谈生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并参与使用**的信用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较林华仁稍轻。上诉人蔡水浅没有参与合谋,没有参与在海口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也没有参与**信用卡,只是在林华仁、杨汉的纠合下,在广州刷卡消费时,帮助保管购买的金饰,没有分得赃款,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蔡水浅的作用远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对杨汉、蔡水浅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三上诉人被抓获时,当场从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身上搜获几十张他人信用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上诉人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杨汉较林华仁的作用较轻。上诉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已被缴获,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杨汉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缴纳)

四、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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