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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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数量较大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他人信用卡,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行为对象是信用卡;责任形式为故意。此外,对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和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量达到较大才能成立该罪。

信用卡在我国的使用逐渐得到推广和普及后,相关持有、运输、出售、购买、非法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对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金融秩序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尽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设立时间不长,但相关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颁布以来,对该罪形成了有效震慑。

(一)2004年《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信用卡”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法律解释明确了刑法中信用卡的概念,为之后的信用卡犯罪立法奠定了基础,统一了司法机关对信用卡犯罪的认定和惩处标准。

(二)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为有效应对信用卡犯罪呈现出的扩张态势,借鉴周边国家和地区打击信用卡犯罪和修改法律的经验,维护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和安全,2005年2月,《刑法修正案(五)》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中的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下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包括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三)2009年《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细化定罪量刑标准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档量刑幅度中两个“数量较大”和第二档量刑幅度中“数量巨大”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并对“使用虚假身份证明”作出了进一步说明。

(四)2018年《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进一步修改

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此次修改结合恶意透支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主要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的认定、恶意透支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恶意透支的从宽处理、名为透支信用卡实为贷款情形的处理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重点关注本罪的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内容和责任形式,同时构成本罪还要满足数额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作废的信用卡则不构成犯罪。

(一)行为主体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主体是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

(二)行为对象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其中,“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都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由个人或者单位制造的信用卡。两者最根本的区别,是行为人在卡内是否输入了相关的用卡人资料、密码等信息。“他人的信用卡”应当真实有效,不包括作废的信用卡。

(三)行为内容

1.持有、运输行为

此处的“持有”,既包括行为人直接有形地控制信用卡的情况,也包括对该信用卡形成了事实上的支配状态。而“运输”是行为人主观心态指示下的动态过程,是为了转交别人而进行的暂时控制,不受距离和数量上的限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不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以数量较大为要件(数量累计10张以上的是数量较大)。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要求持有行为本身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根据立案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5张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

3.骗领行为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以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二是使用他人真实身份证明为自己骗领信用卡。骗领信用卡,既包括骗领原始的信用卡,也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

4.出售、购买、提供行为

“出售”是指行为人将其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以一定的对价转让给其他人的一种交易行为。“购买”是指行为人以一定的对价收买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提供”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而出借、赠与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提供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

(四)责任形式

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信用卡管理的规定,仍然故意实施不法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本罪。本罪规定的“持有、运输”情形,还要求行为人“明知”,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信用卡的具体性质,则不构成本罪。

(五)“数量较大”的入罪标准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要达到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标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要达到5张以上不满50张的标准,才构成犯罪。非法持有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与持有尚未录入信息的空白信用卡相比,有更为紧迫的现实危险性,所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入罪门槛要更低一些。

(六)非法持有他人作废的信用卡不以犯罪论

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他人已经作废的信用卡,由于作废的信用卡,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性,不会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造成实质的侵害,所以,即使行为人误将作废的信用卡当作真实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的,属于对象不能犯,不以犯罪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案例

被告人林华仁、杨汉伙同同案人杨偶(另案处理)经合谋以与被害单位洽谈生意为名,要求客户提供存有资金的银行卡证实对方实力,伺机使用读卡设备,盗取客户银行卡信息资料后,伪造、**客户银行卡,再通过持假卡消费方式,非法侵吞他人的资金。

2007年6月,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及同案人杨偶以海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诱骗河南省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的候刚要到海南省海口市洽谈废纸购销业务。在洽谈过程中,林华仁、杨汉、杨偶要求候刚要提供有人民币62万元存款的银行卡以证实对方公司的实力。

同年6月11日,候刚要按要求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并通知其所在公司将款项汇入。同日,该帐户汇入人民币62万元,帐户余额人民币620010元。随后,林华仁、杨汉、杨偶以查看银行卡真假为名,使用读卡设备,盗取了该银行卡的有关信息,并**、伪造了3张与该银行卡信息一致的假银行卡。

同年6月13日,林华仁、杨汉回到其家乡广东电白县,伙同临时纠合的被告人蔡水浅,持上述3张假银行卡和窃取的银行卡密码到广州刷卡消费。上述三人到达广州后,先后在本市越秀区北京路某金店、新大新商场、天河区天河城百货、广百中怡店等商店,通过刷卡购买金条、金饰以及提现等方式,将候刚要所提供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18466.1元非法据为己有。同日,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在巨额消费购物携赃逃跑时,被广州天河城保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3张伪造的信用卡及赃物黄金制品36件(副),扣押赃款人民币2万元,从被告人林华仁身上缴获银行卡16张,从蔡水浅身上缴获银行卡25张。

**认为,被告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的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华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缴获被告人的黄金制品36件及赃款人民币2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漯河市银凤纸业有限公司。五、缴获被告人的银行卡43张,予以没收。

林华仁及其辩护人认为林华仁只具有**信用卡和刷卡消费两个行为,相对其他人是次要的,应是从犯。被告人林华仁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杨汉上诉提出其因林华仁的引诱而参与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

蔡水浅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伪造信用卡,只是被同案人临时拉去帮忙保管东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基本一致,二审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于三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及地位。使用读卡器读取信用卡信息,骗取信用卡密码,然后**信用卡、并用**的信用卡消费的犯意由上诉人林华仁提起,在犯罪过程中,林华仁负责购买读卡器、与杨汉、杨偶前往海口诈骗被害人,其掌握读卡器的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伪造信用卡,用**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杨汉在林华仁的提议下,参与林华仁、杨偶在海口与被害人谈生意,骗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和银行卡密码,并参与使用**的信用卡消费,其作用积极主动,亦是主犯,但其作用较林华仁稍轻。上诉人蔡水浅没有参与合谋,没有参与在海口骗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和密码,也没有参与**信用卡,只是在林华仁、杨汉的纠合下,在广州刷卡消费时,帮助保管购买的金饰,没有分得赃款,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全部缴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蔡水浅的作用远较其他同案人小。原判对杨汉、蔡水浅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三上诉人被抓获时,当场从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身上搜获几十张他人信用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无不当。

二审**认为,上诉人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人林华仁、蔡水浅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林华仁、杨汉在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上诉人杨汉较林华仁的作用较轻。上诉人蔡水浅在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林华仁、杨汉、蔡水浅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本案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已被缴获,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二项对上诉人杨汉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部分、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2008)天法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对上诉人杨汉、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缴纳)

四、上诉人蔡水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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